关于印发《崇文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现将《崇文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卫生 社区 管理 通知
崇文区卫生局 2006年6月26日印发

共印10份
崇文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进一步提升社区卫生服务水平,构建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新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实现“新北京、新奥运”战略构想,促进我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满足辖区居民基本卫生服务需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建设与设备配置标准》和《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服务管理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崇文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提供综合性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置并进行执业登记。
第四条 崇文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工作,成立主管区长任组长的崇文区社区卫生服务领导小组,把社区卫生工作纳入政府工作日程,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社区建设总体规划,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并保障实施,建立政府领导、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各相关委办局支持、社会参与的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体系。
第五条 区卫生局主管社区卫生工作,并负责本辖区内社区卫生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改委、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民政、建设、规划、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街道等部门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区卫生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区卫生工作。
辖区医疗、预防、保健和计划生育等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具有以下权利: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权维护社区卫生服务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制度,不得冲击、扰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荣誉或者取得的专利受法律保护,并有权推荐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权拒付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外的收费和摊派。
(五)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殴打和侮辱,不得妨碍社区卫生服务的正常活动。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务人员可以参加职称评定、考试、进修培训、学术交流和参加继续教育。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建设,不断提高卫生服务技术水平和全科护理质量,为社区居民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
(三)救死扶伤,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开展社区居民健康调查,进行社区诊断,向社区管理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的建议,并协助实施。
(六)承担本社区内的公共卫生、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
(七)开展辖区居民慢性病的规范化管理工作,做好社会医疗保障的“守门人”。
(八)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和儿童等弱势人群的健康管理工作。
(九)负责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与上报。
(十)完成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民政部门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规划与设置
第九条 区卫生局按功能定位、地域环境、服务人口规模和人口密度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规划与设置。
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建设与设备配置标准》与《崇文区社区卫生机构设置与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1、申请单位(申请人)基本情况;
2、所在地区社区诊断情况;
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名称、服务人口、服务区域、服务功能与任务、服务方式、服务时间与诊疗科目;
4、科室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5、仪器设备配备清单;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相关专业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四)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的岗位证书。
(五)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区卫生局在收到申请书及其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收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建设与设备配置标准》、《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服务管理规范》完成标准配置,经卫生行政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办理执业登记。
申请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社区卫生机构批准书》
(二)社区卫生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社区卫生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社区卫生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办理社区卫生机构登记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和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办理社区卫生机构登记后,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的,应当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做出变更、注销、停业决定后,应当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全市的有关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命名的原则为:街道名称--识别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为范围设置,中心为独立法人,可以下设若干个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四章 服务范围与内容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街道为单位的辖区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辖区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六位一体的功能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服务管理规范》的规定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资格。从事相关技术的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其他未实行资格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需具备相应专业基础的学历与工作经历。
第二十二条 全科医生、社区护士、防保医生必须取得全市统一上岗证书。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含)学历或副高以上职称,经过培训并取得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干部岗位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全科医生、社区护士、防保医生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应相互协作与沟通,建立以全科医生为技术核心的团队,对辖区居民、家庭、社区进行健康管理。
第六章 规章制度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职责和社区卫生服务规章制度。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下列规章制度与职责:
- 各类人员的执业道德规范与准则;
- 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职责;
- 各级各类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培训制度考核
与奖励制度;
(四)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医疗康复及计划生育指导等技术服务工作规范;
(五)家庭卫生保健服务技术操作常规及医疗护理常规;
(六)社区慢性病管理技术规范;
(七)医疗差错与事故防范预案与投诉调查处理制度;
(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九)传染病报告制度;
(十)中心(站)感染管理制度;
(十一)消毒隔离制度;
(十二)医疗文书书写与管理制度;
(十三)会诊与双向转诊制度;
(十四)医疗废弃物管理制度;
(十五)财务、药品、档案、设备管理制度;
(十六)社区卫生机构全面质量管理监督考核评价制度;
(十七)科室管理制度;
(十八)民主监督与评价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医院感染管理等管理制度,预防减少感染发生。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规定和标准加强对医护质量的管理,实施保障方案,确保医疗安全。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经常组织检查考核规章制度落实和岗位责任制执行情况。
第七章 双向转诊
第二十九条 全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所辖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建立通畅的双向转诊,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与医疗中心签订合同,建立双向转诊制度。
龙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花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前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普仁医院建立双向转诊、天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永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崇文区第一人民医院建立双向转诊。疑难及危重症病例转入综合医学中心救治。
第三十条 双向转诊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患者自愿的原则。从维护病人利益出发,充分尊重病人的选择权;
(二)分级管理原则。大病在医院,小病在社区;常见病、多发病在基层医院,危急重症在上级医院;
(三)患者病情与医院专科特色相结合的原则。为提高患者疾病诊治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转诊时要充分考虑医院专科、专病特色;
(四)设备通用、技术共享的原则。建立医疗机构之间医技检查直通车,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加强技术合作和人才的有效交流,促进卫生资源合理利用;
(五)无缝式连续治疗管理的原则。建立起有效、严密、使用、畅通的上转、下转渠道,为病人提供整体性,持续性医疗照护。
第三十一条 双向转诊的程序为:社区医疗卫生机构按转诊原则将病人转至区域医疗中心、综合医学中心→转诊病人持“双向转诊单”到对应的医疗机构就诊→转诊病人病情稳定后,区域医疗中心、综合医学中心应及时将病人转回社区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将患者及时转入定点区域医疗中心救治。
(一)临床各科急危重症,社区卫生机构难以实施有效救治的病例;
(二)不能确诊的疑难复杂病例;重大伤亡事件中,处置能力受限的病例;
(三)疾病诊治超出医疗机构核准诊疗登记科目的病例;
(四)需要到上一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的病例;
(五)急性传染病病人及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病人;
(六)其他因技术、设备条件限制不能处置的病例。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医疗中心应将患者及时转入辖区范围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诊治。
(一)急性期治疗后病情稳定,需要继续康复治疗的病人;
(二)诊断明确,不需特殊治疗的病人;
(三)各种恶性肿瘤病人的晚期非手术治疗和临终关怀;
(四)需长期治疗的慢性病病人;
(五)老年护理病人;
(六)心理障碍等精神疾病恢复期病人;
(七)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病人。
第三十四条 建立双向转诊绿色通道,指定专人负责双向转诊工作,设立专线电话,实行24小时连续服务;要制定具体双向转诊实施方案,明确服务流程,确保服务的连续性;接诊医疗机构对转来的病人要认真进行登记,并及时安排专人将患者送至病区或门诊。
第八章 家庭病床
第三十五条 辖管区域内的居民患急性或慢性病,经各级医院、门诊部、地段检查诊断(或上级医院诊断后转回),诊断明确或基本明确,病情允许,病人要求并适合在家中连续治疗观察看,可设为家庭病床。
第三十六条 家庭病床的收治范围
1、慢性病、老年病,如气管炎、喘息、肺心病、脑血栓等;
2、新患病,病情允许在家治疗的病人如感冒、肺炎等;
3、老弱病残,行动不便的病人;
4、在各级医院经过一段治疗,出院后仍需连续康复治疗者;
5、癌症晚期,不能入院而需要给予支持治疗者;
6、各级医院转回(指门诊、观察室)已经确诊需连续治疗者;
7、可以在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如菌痢等。
第三十七条 建立家庭病床的管理制度。各辖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建立出诊巡视制度、会诊转诊制度、病历书写制度、消毒隔离制度、建卡登记制度、护埋管理的有关制度等。
第三十八条 应由经过社区中心审查批准,有一定临床经验的医务人员担任家庭病床的医疗工作(高年资医士或医师)。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三十九条 家庭病床医生,分责任地段包片(社区)管理家庭病床,并应做好病历书写、病程记录、建卡登记等工作。
第四十条 做好收费工作,应参照有关门诊、出诊、住院及各项处置的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监 督
第四十一条 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执业资格、人员资质、执业范围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在政府规定的医疗收费项目外,允许根据居民需求,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按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功能开展与社区卫生服务有关的延伸性服务。
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批准的诊疗项目及《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服务管理规范》中规定的项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有下列诊疗行为:
- 除外按规定开展的计划生育手术、外伤清创缝合术以外的各类手术;
- 超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设备配置标准的设备检查项目;
-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该在二、三级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开展的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内部管理混乱,有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上岗卫生技术人员未取得技术岗位证书,或者不按规定定期参加培训、考核的;
(三)不按规定开展质量管理工作或者质量管理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考核与评价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年度绩效评估,组织相关专家根据《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考核标准》定期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服务功能、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等进行阶段评估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实施社会监督评价制度。将街道、居委会和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综合满意率作为考核和奖励的重要依据,根据年度绩效考评结果及群众满意度调查结果,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章 附则
笫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崇文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起执行。本办法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符的,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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